(2015)临兰商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洪林与张如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张如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324号原告刘洪林,居民。被告张如京,居民。原告刘洪林与被告张如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林诉称,被告张如京曾购买我的胶水,现共欠我胶款15000元,有张如京出具的欠条为证。现我向被告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该货款及利息。被告张如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胶的业务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货款21300元。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余15000元未予偿付,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以张如京、凌菲为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凌菲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胶的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该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一审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洪林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诉讼保全费1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