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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与雷化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化君,曹会霞,雷化岭,侯正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雷化君,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夏津县。被告曹会霞,女,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德州市,系被告雷化君之妻。被告雷化岭,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夏津县。被告侯正文,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化君、曹会霞、雷化岭、侯正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及被告雷化君、雷化岭、侯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会霞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雷化君在我社下属后屯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整,月利率11.6375‰,被告曹会霞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雷化岭、侯正文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4年4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雷化君、曹会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9839.78元及利息、罚息30290.40元,判决被告雷化岭、侯正文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化君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可以分期偿还。被告曹会霞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雷化岭辩称,借款属实,对自己的保证责任没有意见,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正文辩称意见同被告雷化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雷化君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该贷款由雷化君之妻曹会霞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家庭财产对贷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雷化岭、侯正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5月17日,信用社与雷化君就贷款10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信用社对雷化君发放10万元。同日,被告雷化岭、侯正文与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承诺对雷化君在信用社贷款1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7日信用社给被告雷化君发放贷款10万元,该贷款至2014年4月18日到期,月利率11.6375‰。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雷化君账户收回本金0.22元,2015年6月4日收回本金160元,剩余金额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由雷化君及两个担保人签字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同时证明逾期还款有权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雷化岭、侯正文自愿为被告雷化君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曹会霞自愿承诺并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为被告雷化君的1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雷化君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执行利率是11.6375‰,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4月18日。6、被告雷化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自2014年3月25日开始欠息。被告雷化君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利息的欠付时间予以认可。被告雷化岭、侯正文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5月17日被告雷化君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4月18日,本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7日将贷款10万汇入被告雷化君的账户,有被告雷化君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可见原告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原告分两次在被告雷化君账户上共收回本金160.22元,被告雷化君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剩余金额的义务。被告曹会霞作为被告雷化君的妻子且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曹会霞应对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雷化岭、侯正文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雷化君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并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雷化岭、侯正文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借据及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1.6375‰,对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其约定不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的情况,被告雷化君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5日,故对于利息的支付应分期间计算,即: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6375‰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在约定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按本金99999.78元在约定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本金99839.78元在约定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曹会霞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化君、曹会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9839.7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8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6375‰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借款本金10万元在约定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利息按本金99999.78元在约定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还清为止,利息按本金99839.78元在约定月利率11.637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被告雷化岭、侯正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被告雷化君、曹会霞、雷化岭、侯正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研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荷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