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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邱伟忠与何应辉、曾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忠,何应辉,曾秀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邱伟忠,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何应辉,男,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曾秀景,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何应辉的妻子。原告邱伟忠与被告何应辉、曾秀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应辉、曾秀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何应辉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但被告借我的钱后,一直没有付息,经我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200元(30000元×42个月×0.0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应辉、曾秀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何应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何应辉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何应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计算,1年结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被告何应辉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应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还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200元(30000元×42个月×0.0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被告何应辉与被告曾秀景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应辉在原告催还借款和要求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曾秀景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辉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限被告何应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秀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何应辉、曾秀景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