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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绍根与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根,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程绍根,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理人:程花美,系原告程绍根之女。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文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被告: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沈诗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绍根诉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宏架业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集团)、芜湖宜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投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根法定代理人程花美及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宜居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六建集团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义宏架业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予以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绍根诉称:原告系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员工,自2013年4月份开始在义宏架业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义宏架业公司承接的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星河湾小区工地装钢管上车,义宏架业公司的架子工在6#楼拆除施工升降机接料平台架子时,一只扣件坠落,原告头戴安全帽被砸中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义宏架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和原告就受伤事宜进行协调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后期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同年6月2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程绍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程花美为程绍根的监护人。经查,被告宜居投资公司将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星河湾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六建集团,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将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星河湾小区工地的架子业务发包给义宏架业公司。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义宏架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917.77元;被告南通六建集团与宜居投资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程绍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三民特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程花美。2、义宏架业公司、南通六建集团及宜居投资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3、芜湖市三山区保定街道黄垅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情况、原告为失地农民且家庭经济困难、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芜湖义宏架业职工程绍根受伤事故经过证明,证明原告在义宏架业公司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没有过错。5、调解方案草案,证明被告义宏架业公司的副总及委托的律师等与原告子女及委托的律师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处的收入情况。7、出院记录三张,证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在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8、医药费发票、缴费清单,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情况。9、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4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支出的行为能力鉴定费人民币2909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义宏架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不是义宏架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因涉案工程需要而由被告义宏架业公司聘用的人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65843.61元。被告义宏架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义宏架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宜居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义宏架业公司的职工,在义宏架业公司受伤,应属于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2、我司只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有完全的发包资质。我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居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南通六建集团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芜湖市宜居星河湾工程,宜居投资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南通六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六建集团具备承包房屋的资质,宜居投资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通六建集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10,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份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9,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义宏架业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宜居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义宏架业公司的架子工在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星河湾工程6#楼拆除施工升降机接料平台架子时,一只扣件坠落,砸中义宏架业公司安排的正在装钢管上车的雇员程绍根的安全帽上,安全帽被砸坏,程绍根受伤倒地。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植物生存状态、肺部感染。后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迁延性昏迷。2015年4月1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一级,后期颅脑修补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元,属完全护理依赖。2015年6月26日,本院经被告义宏架业公司申请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予以重新鉴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程绍根脑外伤后植物生存状态及四肢不完全瘫痪等症状属重度伤残,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级。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宜居投资公司与南通六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六建集团承建芜湖市三山区宜居星河湾工程。后南通六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分包给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南通六建集团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宜居投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义宏架业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资质。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义宏架业公司为原告程绍根垫付了医疗费365843.61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请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均认可原告程绍根受义宏架业公司雇佣,原告与被告义宏架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义宏架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为:1、医疗费:8884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清单,原告住院天数为249天,住院伙食费应为7470元(249天×30元/天);3、营养费:7470元(249天×30元/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护理人员人数的证据,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即25273.5元(249天×101.5元/天);6、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49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不能完整的反应原告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标准只能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30.5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32494.5元(130.5元/天×249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故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0元;9、完全护理依赖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且鉴定呈植物状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应继续赔偿原告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护理期限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20年。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按完全依赖护理费的50%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该费用应为370475元(101.5元/天×20年×365天×50%);10、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妻子李日霞(1955年1月23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目前患有癌症,李日霞应为原告被抚养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载明原告共有两个子女【程斌(1975年1月12日出生、程花美1979年2月4日出生)】,但原告庭审中自认有子女三人,故该费用应为80535元(16107元/年×20年/4人);11、鉴定费:5309元;12、对原告起诉的二次手术费、二次误工费、二次护理费、二次伙食补助费、二次营养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136773.77元。原告在受伤时已头戴安全帽,其并不能预见到会有扣件坠落,并将其砸伤,其对于自身受伤没有过错,义宏架业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义宏架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36773.77元。对于被告宜居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原告程绍根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义宏架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故对宜居投资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通六建集团及宜居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南通六建集团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宜居投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三级资质,义宏架业公司具有脚手架搭设资质,宜居投资公司与南通六建集团并无过错,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南通六建集团与宜居投资公司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义宏架业公司为原告程绍根垫付了医疗费365843.61元,因不包含在本次诉请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绍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773.77元。二、驳回原告程绍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614元,由原告程绍根负担1000元,被告芜湖市义宏架业有限公司负担7614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童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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