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珠海市打工时自己认识,××××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为不负责任,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还要原告养他,还把原告赶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岁时止;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付生活费是因当时被告考驾照期间没有经济收入,后来被告每个月都把钱打到原告父母的银行账户上。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偶尔吵嘴,被告也没有赶原告出门。原告自己外出,不顾家庭,不抚养小孩已经四年。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无需原告负担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广东珠海市打工时相识后恋爱并同居,××××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乙。女孩出生不久,原告便带女儿回娘家由其父母照顾,后夫妻俩一起到广东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在出租房家里玩网络游戏,不积极外出工作,引起原告极为不满。原、被告之间夫妻矛盾因此进一步加深。2013年1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时,被告把原告赶出出租房,导致夫妻矛盾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共同营造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便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未能做到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和体贴对方。夫妻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不仅不让步反而赶原告出门,致使夫妻矛盾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如勉强维持这样的没有感情维系的婚姻,对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极为不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和好愿望,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孩梁某乙出生后不久就由原告的父母照顾,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离婚后,女孩梁某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今后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350元小孩抚养费,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生女孩梁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因其主张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被告若真心关爱女儿,可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情况下探望小孩,对孩子多一些关心和照顾,这对孩子梁某乙能否快乐、幸福地健康成长,有很大的帮助作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梁某乙随原告黄某生活,由被告梁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付给原告黄某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女孩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