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人,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宁,被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剩余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偿还剩余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被告归还垫付款51540元并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毕某偿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垫付的房屋贷款51168元。被告毕某辩称:离婚后银行贷款我偿还了一个月,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房屋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毕某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桓台县某某大街某某号某某小区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住房一套,该房落户于被告毕某名下,共有人为原告张某。该房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桓台县支行抵押贷款27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桓台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其中,双方在财产处理第(1)项中约定,位于桓台县某某小区21号楼3单元5楼西户住房归女方所有,剩余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毕某偿还了涉案房屋2013年1月的银行贷款。原告张某偿还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银行贷款共计461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离婚协议书、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表、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毕某负责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但被告毕某偿还2013年1月房贷后,对剩余房贷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张某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共计偿还银行贷款46118元,原告张某虽主张由其偿还2013年1月的房贷,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张某诉求被告毕某偿还垫付房屋贷款51168元,本院支持其中的46118元,对超出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偿还原告张某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垫付银行贷款46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被告毕某承担95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