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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县横沙乡港镇路XXX弄XXX号某某大酒店二楼KTV吧台处言语挑衅被害人润某某,后又拳打润某某挑起事端。两人扭打中,黄某某手持啤酒瓶、金属托盘打砸润某某,致其头皮创及鼻出血。经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某家属代为向润某某赔偿人民币38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润某某对黄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朱甲的证言,证人朱乙、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在庭前已代为向被害人作出赔付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以后,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