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来仲等与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来仲,张洪,泸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来仲,男,汉族,1938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滨,院长。委托代理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晓静,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来仲、张洪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来仲、张洪,被上诉人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古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罗来仲、张洪分别系匡光华的丈夫、儿子。2008年2月5日,匡光华因患糖尿病、高血压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出院。2008年3月10日上午,匡光华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因车辆急刹摔倒,次日至被告处检查后住院治疗,同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糖尿病、肾病、高血压、软组织损伤、支气管炎。匡光华在乘坐公共汽车受伤后,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要求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案诉讼中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匡光华高血糖、糖尿病、高血压与3月10日在公交车内摔伤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于2009年1月10日判决驳回匡光华的诉讼请求。匡光华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15日,匡光华于上诉过程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罗来仲、张洪以上诉人身份参加诉讼,罗来仲、张洪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其鉴定依据即匡光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之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罗来仲、张洪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为由,于2009年4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来仲、张洪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再审过程中,罗来仲、张洪坚持认为匡光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之处,但对此仍未举证证明,2012年11月20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2014年11月19日,罗来仲、张洪向原审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原判认为,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罗来仲、张洪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1年,罗来仲、张洪所持该案系严重侵权案件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罗来仲、张洪在进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的过程中一直主张泸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匡光华住院病历有伪造、篡改之处,该案中又以此为由推定泸州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故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一案作出再审判决的时间2012年11月20日起算。据此,罗来仲、张洪提起该案诉讼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罗来仲、张洪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因此其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来仲、张洪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25.00元,由罗来仲、张洪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来仲、张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泸州市中医医院赔偿罗来仲、张洪626048.17元。上诉人罗来仲、张洪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匡光华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能自理,能干家务活,血糖、血压正常,无肾病。2008年3月10日上午,匡光华买票乘坐泸州公交公司汽车,全身软组织受伤,肾脏因强烈挤压而疼痛剧烈,当晚,小便大出血,全身疼痛,整夜不能入睡。第二天上午,匡光华被公交公司送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一直到2008年5月10日。治疗期间,匡光华病情不断恶化,由入院时肾区叩痛、双下肢凹陷性水肿、小便由少量到无,快速发展为慢性肾功衰、尿毒症期、双目失明,只能通过血液透析维持生命。出院后匡光华因病情恶化二次入院抢救,并于2009年3月15日病重去世。泸科正(2008)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书依据泸州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虚假病例,做出了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结论,导致罗来仲、张洪败诉。泸州市中医医院的病例与匡光华的死亡有直接的连带关系。二、科正司法鉴定书依据的病例有篡改、伪造、添加形成情况,是假病例。1、泸州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临床尿液检验(匡光华2008年2月5日)(只标注:白血球:1-2)(这个数据与《泸州市中医院消毒、灭菌情况登记表》白血球数值相吻合),并没有隐血与蛋白质两样数据。但《泸州市中医医院消毒、灭菌情况登记表》显示:匡光华,wbc:1-2,隐血+2,蛋白+3(两个都是中文书写)。登记表共计13人,匡光华除了隐血、蛋白为中文书写,其白血球(wbc)与表中另12人都是规范书写(专业代码),这种反常行为,充分证明了隐血+2,蛋白+3两个数据都是伪造的。《泸州市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临床尿液检验(匡光华2008年2月5日)》热敏纸是一张白纸。原因在于泸州市中医医院伪造了数据,但与事实不符,为证据确凿,只能将原有热敏纸换成未使用过的(籍口时间长,字迹挥发了),以所谓的人工记录来证明检验结果,但是这种欲盖弥彰的做法,反而暴露了泸州市中医医院伪造病历的犯罪事实。2、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匡光华)出院时写明“其病好转出院”,现在变成了“其病痊愈出院”,这是明显篡改。3、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生病程记录(第10页、第12页)莫名其妙出现一句话“患者因经费困难,拒绝做血液透析治疗”(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3日),罗来仲、张洪通过肉眼辨析这句话与原书写不是同一时间,不是同一支笔,又一次证明被诉人伪造病历的犯罪事实。4、匡光华测体温、脉搏、呼吸、血压数据统计表(表一、表二),证明体温单3个血压数据(2月9日下午4点血压187/107;晚上12点血压182/96;2月10日上午8点血压170/100)是伪造的。以上证据被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08}临鉴字第1176号)多次引用,特别第1组(体温单)与第3组(隐血+2,蛋白+3)成为虚构鉴定结论的关键。正是因为泸州市中医医院伪造了病例,构成了虚假事实,造成了罗来仲、张洪败诉,这种丧尽天良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匡光华因治疗不力而最终含恨去世。这种行为就是诽谤,是对她的名誉权的直接侵害,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必须要得到惩罚。三、关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的三个核心问题。1、庭审过程中,罗来仲、张洪针对泸科正{2008}临鉴字第1176号司法鉴定书所引用的关键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及论证,用大量证据事实充分说明了泸州市中医医院保管的病例中的确有篡改、伪造、添加形成情况。直到庭审结束,泸州市中医医院也没有任何证据或事实来反驳罗来仲、张洪。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病例造假这个核心问题只字不提,默认了泸州市中医医院在自行保管的病例中确有篡改、伪造、添加形成情况,同时这种行为也是对罗来仲合理请求的一种排斥,是对泸州市中医医院犯罪的包庇。2、罗来仲反复强调(包括庭审辩论、最后陈诉),起诉泸州市中医医院是因为其向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病例有篡改、伪造、添加形成情况,虚构事实,侵犯了匡光华的名誉权,并用证据证明了泸州市中医医院在自行保管的病例有篡改、伪造、添加形成情况,根本没有追究被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泸州市中医医院对自己的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来反证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回避病例造假,不谈侵权行为,反诬陷罗来仲、张洪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这种判决就是偏袒泸州市中医医院。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是对匡光华名誉权侵犯。泸州市中医医院伪造证据,编造虚假事实,导致司法鉴定结论错误,是对匡光华的名誉诽谤,已经构成严重的名誉侵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规定,反复说罗来仲、张洪起诉是因为泸州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故意将名誉侵权归纳于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以所谓的错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公然为泸州市中医医院翻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12年泸民终字第11号判决书日期(2012年11月20日)起算,但因上诉人对判决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虽然被驳回,但就法律效力而言,应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3)川民监字第124号日期(2013年5月7日)开始计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罗来仲、张洪于2014年11月19日起诉泸州市中医医院,完全在法定2年诉讼期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另外,本案是名誉侵权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罗来仲、张洪的诉讼时效时间也是受法律支持的。综上所述,罗来仲、张洪起诉泸州市中医医院是以匡光华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在法庭上提供了充分而客观的证据,用科学与事实证明了泸州市中医医院的确在自己严格保管病历上有篡改、伪造、添加形成情况,构成了虚假事实,这是对匡光华的污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这种典型的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不只是一种职业道德的堕落,更是一种刑事犯罪。罗来仲、张洪本希望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但结果却相反。从时间来讲,匡光华蒙冤已达8年,这种长时间跨度的精神伤害,让罗来仲、张洪无时不处于内疚与自责中,为匡光华申张冤屈,捍卫她的清白,已经是一个历史使命,不管有多么困难,决不放弃。如果没有泸州市中医医院的虚假病历,司法鉴定就不会错误,公交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正是这份司法鉴定,让公交公司免于赔偿。泸州市中医医院提供虚假病历,侵犯匡光华名誉权,公交公司逃避赔偿,这中间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泸州市中医医院逃避法律惩罚,那就是社会最大的不公。因此,泸州市中医医院必须应受到惩罚,必须全部赔偿罗来仲、张洪受到的各种损失。被上诉人泸州市中医医院辩称,罗来仲、张洪要求泸州市中医医院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罗来仲、张洪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泸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申诉。2014年12月23日,经原审法院询问,罗来仲、张洪明确其选择侵权纠纷,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无异议。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监字第124号驳回申诉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的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罗来仲、张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既陈述了匡光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也提出其认为泸州市中医医院伪造匡光华病历的事实主张,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为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要求泸州市中医医院赔偿624948.17元,罗来仲、张洪的诉讼主张不明确。经原审法院询问后,罗来仲、张洪明确其选择侵权纠纷,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医疗损害责任,属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赔偿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二)2008年2月5日至10日,匡光华因患病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0日,匡光华因乘坐公共汽车摔倒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匡光华将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纠纷经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虽在该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匡光华及罗来仲、张洪多次提及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但泸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发生于2008年,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即使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罗来仲、张洪的申诉的时间2013年5月7日来看,罗来仲、张洪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1月19日将泸州市中医医院诉至原审法院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25.00元,由上诉人罗来仲、张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海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