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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烽与唐景、冯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74号原告李烽。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景。被告冯同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烽与被告唐景、冯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烽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景、冯同兰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烽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每月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在初期尚能按月息支付利息,直至2011年3月。2012年1月14日双方对账,被告应还本金40万元,利息72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分别为本金40万元,利息7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催要,被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2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景、冯同兰辩称,被告唐景确实从原告处拿40万现金,但该款依照原告意思借给案外人曹运林做生意使用,以便让原告获取利息。该款实际不是被告使用,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于2010年4月离婚。请求驳回对被告冯同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和1月5日原告分两次每次20万元,共计将4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唐景,后被告唐景陆续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72000元,被告唐景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烽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今借李烽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烽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唐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本院认为,被告唐景于2010年1月4日和1月5日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景于2012年1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唐景共计欠原告借款及利息472000元,此后被告唐景又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22000元。而本金40万元在2012年1月14日被告所写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40万元本金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止。对截止至2012年1月14日的利息72000元,因双方系按月息2分计算,其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唐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其愿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因此该笔利息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冯同兰应否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唐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冯同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于2010年4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原告与被告唐景在2012年1月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唐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条,诉讼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冯同兰对此知晓并认可愿意与被告唐景共同偿还该款项,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烽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唐景偿还原告李烽截止至2012年1月14日的利息72000元,已支付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李烽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唐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