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龙达仁与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达仁,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龙达仁,男,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周宁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保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法定代表人齐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保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龙达仁诉被告河南省未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仁及委托代理人付一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达仁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2‰,被告巨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中有20万元未约定利息,只有2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2、被告巨业公司的担保无效,因为大额借款的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原告龙达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5万元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担保函、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来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2‰,被告巨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来公司作为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款,原告将25万元交付给被告巨业公司。2、20万元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书、担保函、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两被告质证意见同上,借款未约定利息。3、证人崔某证言一份。崔某系被告巨业公司开发部下属的经理。证明原告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据都是其填写的,其中20万元借款协议中利息因工作疏忽忘记填写了,45万元都转到被告巨业公司的账户,被告未来公司系被告巨业公司的下属公司。两被告认为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巨业公司收到借款无异议。4、巨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崔某系被告巨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9月9日共向被告巨业公司转账45万元,被告巨业公司通过崔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告龙达仁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9月9日共向被告巨业公司转款45万元。原告称转款当日被告巨业公司员工崔某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巨业公司未偿还借款,应原告请求于2015年1月16日,被告巨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还款保证书,合同写明借款人为被告未来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巨业公司;同时被告巨业公司另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及担保函,合计金额为4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2‰。2015年1月份崔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500元利息。庭审后原告龙达仁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巨业公司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协议中虽然借款人是被告未来公司,但该款项均转入被告巨业公司账户,且也是由巨业公司支付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巨业公司,被告巨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龙达仁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2‰。二、驳回原告龙达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省巨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