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买凤、岩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瑞丽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在客户散某、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12年7月擅自使用二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致使被害人的信誉受损,2013年11月10日李某某已将信用卡所欠余款全部还清。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针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在案发前已将信用卡透支款项还清,没有造成国家或个人任何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瑞丽支行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在客户散某、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012年7月擅自使用二人的居民身份证明申领了两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由于未按时还款,致使被害人的信誉受损,2013年11月10日李某某已将信用卡所欠余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状态查询、流水清单、客户回单,信用卡逾期催收情况说明,个人信用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李江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