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与被告李金彪、被告张颖、被告毛佳华、被告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李金彪,张颖,毛佳华,李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注册号210124100000802,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河南街幢号407。法定代表人万志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恒,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金彪,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张颖,女,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毛佳华,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告李国英,男,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李金彪、被告张颖、被告毛佳华、被告李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金彪、张颖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金彪、张颖放款40,000.00元。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后第九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金彪、张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彪、张颖给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0,189.23元及利息596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毛佳华、被告李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与被告李金彪、张颖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根据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放款信贷员吴天罡的证实,该笔借款信贷员吴天罡自己占用20000.00元;而被告李金彪述称是信贷员吴天罡用其户头借款40000.00元,都被信贷员吴天罡自己所用。因此,原告邮储银行法库支行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