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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前进汽车租赁部与何传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前进汽车租赁部,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142号。经营者彭玉燕。被告何传忠。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前进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防城区汽车租赁部)诉被告何传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防城区汽车租赁部经营者彭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传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城区汽车租赁部诉称,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租赁部租车辆,从2013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28日共欠原告租车租金27000元,被告并写欠条给原告,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车租金27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车辆租金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住址及其有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经商资格。被告何传忠未作书面答辩,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辨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认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传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辨和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传忠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租用原告桂P×××××号面包车和桂P×××××佳美轿车,共欠原告租金27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租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车欠款2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使用,所产生的租金为合同之债。被告承诺支付租金,并出具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的规定,原告有追偿被告偿还租金的权利,原告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传忠付给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前进汽车租赁部租金27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何传忠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7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炉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