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桂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杨桂侠,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桂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桂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桂侠从原告的分支机构下庄信用社借款68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8日,利率为月息9.29333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到期后,被告杨桂侠未按约履行义务,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780元、利息3012.31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桂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桂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800元的事实;2、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8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贷款催收的事实;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下庄信用社与杨桂侠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桂侠从原告处借款6800元,用途为进货,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9.29333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向杨桂侠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杨桂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6月4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3月12向杨桂侠进行了贷款催收,杨桂侠于2014年2月1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元,借款本金6780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3012.31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桂侠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桂侠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8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012.31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立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李静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