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警非与刘允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警非,刘允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警非,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允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刘警非与被告刘允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警非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允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警非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12000元(即年利率1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明确了具体借款数额,后被告每年支付利息,但2014年度的利息12000元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允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刘允鼎向刘警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警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壹万贰仟元,借期一年,以此为据,借款人刘允鼎。后刘允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6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给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刘警非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刘警非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刘允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允鼎向刘警非借款,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允鼎应及时返还所欠刘警非的借款100000元。刘允鼎逾期未还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借款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刘警非主张的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12000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刘允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允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警非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合计112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刘允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松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人民陪审员 丁年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