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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桂菊,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宙明、代理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桂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月、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冒用蔡桂华、哈日义很、申媛媛、宋玉娥、孙大敏、孙绍贤、孙晓霞、王静伟、颜淑珍、张素华的名义,用伪造他人签名及指印的方法从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大罕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640000.00元用于经营。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贷款借据、信用社核查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640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前已主动偿还1000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应为540000.00元,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月、11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冒用蔡桂华、哈日义很、申媛媛、宋玉娥、孙大敏、孙绍贤、孙晓霞、王静伟、颜淑珍、张素华的名义,用伪造他人签名及指印的方法从通辽市科尔沁区信用联社大罕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640000.00元用于经营,上述款项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已归还本金80000.00元,利息13083.66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关于本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人证言、蔡某某冒名贷款明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冒用他人身份,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人民币640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前退还的10000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案发后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所骗取的贷款,责令其向被害单位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