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凯、曾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凯,曾晓燕,岳阳天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靖,该社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霄志,该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唐凯,经商,系曾晓燕丈夫。被告曾晓燕,经商,系唐凯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小军。被告岳阳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新三角大厦1406号。代表人岳阳市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吴彬,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原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楼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唐凯、曾晓燕、岳阳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冯媛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汝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楼区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靖、凌霄志,被告唐凯、曾晓燕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军,被告天际公司代表人的负责人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唐凯在该联社下辖北港信用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3日。天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曾晓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唐凯、曾晓燕未按约还贷,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唐凯、曾晓燕尚欠贷款本金950万及相应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凯、曾晓燕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及相应利息;2、楼区农村信用联社对天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唐凯、曾晓燕、天际公司承担楼区农村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凯、曾晓燕认可借款950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天际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担保事实成立,天际公司不予否认;2、天际公司作为抵押人已经申请破产,本案只能中止审理。原告楼区农村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凯、曾晓燕的身份;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天际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楼区农村信用联社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结婚证,拟证明曾晓燕为共同债务人;第三组: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唐凯存折复印件;4、交易清单,拟证明借款事实;第四组:1、股东会决议;2、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3、他项权证,拟证明借款抵押手续合法有效。被告唐凯、曾晓燕、天际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楼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唐凯与楼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岳楼信联【北港社】个借(2013)第8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9.25‰,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以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担保贷款,抵押人为天际公司;唐凯承诺承担因合同履行发生的费用,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天际公司与楼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际公司自愿为唐凯自2013年11月26日到2016年11月26日止所实际形成债务最高本金余额9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天际公司的面积为62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权证号:岳市国用(2011)第00100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3日,楼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天际公司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前,天际公司股东大会已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决议,同意为股东唐凯提供抵押担保,且唐凯之妻曾晓燕也于同日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承诺书》,确认上述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承诺承担全部本息。2013年12月24日,楼区农村信用联社履行了其约定的出借义务,向唐凯发放了950万元贷款。此后,唐凯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岳中民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天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又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4)岳中民破字第4-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该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随即依法全面接管了该企业的财产。本院认为,楼区农村信用联社与唐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天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楼区农村信用联社出借款项后,借款人唐凯不能如约付息还本,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曾晓燕作为唐凯的妻子认可前述唐凯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天际公司以自身的财产为唐凯的债务向楼区农村信用联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楼区农村信用联社的抵押权成立有效。楼区农村信用联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外,本院虽然受理了天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本院指定的管理人已经接管了天际公司的财产,本案诉讼事项已及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到庭应诉,本案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天际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楼区农村信用联社没有提供关于有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唐凯、曾晓燕、天际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凯、曾晓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00元和期内利息1074925元(按日利率0.31‰自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40‰计付逾期罚息;二、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岳阳天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证号岳市国用(2011)第00100号,面积622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954元,由被告唐凯、曾晓燕、岳阳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本院业已受理岳阳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法不再对该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退还该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陈 值审判员 冯媛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汝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