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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魏德新与胡子学、袁建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新,胡子学,袁建国,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4614号原告魏德新。被告胡子学。被告袁建国。被告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新河以北南北疏港路以东东西疏港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刘咏胜,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职务总经理。原告魏德新诉被告胡子学、袁建国、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新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公寓楼及公用建筑工程项目供应木方及模板。后原告履行完毕送货业务,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木材款。截至起诉日仍欠原告本金249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本金249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0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原告需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询问原告表示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盛豪鹏建材销售中心,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德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退还原告魏德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