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黄某,女,199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3日生一男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赫某”(尚未户籍登记),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来法院,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期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已生育一男孩。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加强沟通,相互关爱,理解,体谅,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