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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秋红、覃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秋红,覃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号。法定代表人韦武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为民,该联社城南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浩,该联社城南分社主任。被告韦秋红,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宾州镇北街村委会二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被告覃志英,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北高中学,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7********。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秋红、覃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为民、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秋红、覃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111502131433485《个人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111504131069801《保证担保合同》,由韦秋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覃志英为借款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韦秋红已偿还本金14553.48元和2015年5月12日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35446.52元及此后产生的借款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46.52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利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韦秋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韦秋红向原告的城东分社申请借款5万元;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城东分社与韦秋红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由韦秋红向原告的城东分社借款5万元,借贷合同关系成立;3、《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覃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志英与原告的城东分社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韦秋红不履行债务时由覃志英负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的城东分社于2013年6月4日向韦秋红在城东分社开立的账户62×××37划入贷款5万元,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5、《收贷收息凭证》3份。证明韦秋红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5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9527.36元,并清偿2015年5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3472.64元;尚欠借款本金35448.52元及2015年5月13日后产生的利息;7、《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城东分社是原告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韦秋红、覃志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重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韦秋红、覃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城东分社于2013年6月4日分别与韦秋红、覃志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由韦秋红向城东分社借款5万元,覃志英为借款保证人。《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项固定利率,即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9%,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户名韦秋红、账号62×××37),贷款人划付即为借款人提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城东分社即将贷款5万元划入韦秋红的账户62×××37。韦秋红取得贷款5万元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本案诉讼期间的2015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9527.36元和此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3472.64元。尚欠借款本金35448.52元以及以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是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于2013年6月4日分别与韦秋红、覃志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是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分别与韦秋红、覃志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依照约定将贷款5万元划入韦秋红的账户,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韦秋红取得原告提供的贷款5万元后,应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到期偿还本金。但韦秋红未能坚持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也不完全偿还本金,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448.52元及此日后的产生的利息,其行为因借款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韦秋红依法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448.52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16.4.2项约定的利率11.7%(9%+9%×30%=11.7%)偿还借款利息。覃志英是《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对韦秋红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秋红偿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5448.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5448.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覃志英对被告韦秋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秋红追偿。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韦秋红、覃志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和大新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