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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6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向真与孙万塔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向真,孙万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686-2号申请执行人吴向真。被执行人孙万塔。申请执行人吴向真与被执行人孙万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邮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万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吴向真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10‰)。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孙万塔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适合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民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