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被告张楚华,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楚华以农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83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楚华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楚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300元,利息485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楚华曾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楚华于2014年10月29日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已向被告张楚华发放借款58300元的事实;5、借款利息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楚华截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51.7元。被告张楚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张楚华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3、被告张楚华是否违约及对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对本院归纳的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张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楚华以���用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三口分理处申请借款58300元。当日,被告张楚华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张楚华发放借款583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用;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7.203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40%的利息,即月利率为10.084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楚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张楚华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8300元、利息4851.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楚华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贷款且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张楚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楚华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40%,即月利率为10.0843‰。因被告张楚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张楚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楚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300元,利息4851.7元,共计63151.7元,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0843‰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楚华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孟平山审 判 员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廖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