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公司与李顺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李顺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拱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南。委托代理人周然、陈涵(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娣。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与被告李顺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李顺娣支付原告代垫款项14472.51元,并承担违约金(自垫付之日起,以垫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顺娣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华、宋国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8日,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顺娣(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在支付首付车款后,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甲方依据银行要求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李顺娣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李顺娣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李顺娣因购买车辆之需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透支资金陆万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共分叁拾陆期偿还并分期支付手续费。��天上路公司则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李顺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李顺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在2014年10月24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贷款6536.46元,2015年2月27日代偿3760.42元,2015年3月26日代偿4175.63元,合计代偿14472.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李顺娣向银行支付垫付款14472.51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李顺娣追偿的权利。被告李顺娣应按约向原告偿付垫款14472.51元,合同中对违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顺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472.51元并支付违约金774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自2015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1元,由被告李顺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