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述元与陈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述元,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加湖(特别授权),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明,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述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左右,蔡述元驾驶渝FPX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阳县江口镇咸盛电站旁时,与对向行驶由陈万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经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调查,蔡述元系占道行驶,陈万明系驾驶报废车辆且无牌照,认定蔡述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万明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781.92元。住院期间,陈万明按医嘱先后到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医大检查,支出医疗费用2021.50元。2015年2月5日,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陈万明右眼无光感(盲目四级)的伤残程度系八级,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3000元。庭审中,经蔡述元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就陈万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明万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同时查明,蔡述元所有的渝FPX2**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陈明万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均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陈万明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7日,蔡述元驾驶渝FPX2**二轮摩托车在云阳县江口镇咸盛电站旁,与陈万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述元承担主要责任,陈万明承担次要责任。蔡述元驾驶的摩托车无保险。现起诉要求蔡述元赔偿陈万明医疗费9810.42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391元,伤残补助金5694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441.42元。蔡述元一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陈万明驾驶报废车辆上路所引起,蔡述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于陈万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主张过高。综上,蔡述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蔡述元所有的渝FPX2**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交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划分。本案中,云阳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根据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双方违反交规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为主要依据作出了事故认定,蔡述元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法院划分责任的依据,蔡述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蔡述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万明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万明出示的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及鉴定意见确认为9803.42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3、护理费1050元(15天×70元/天)。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收入情况,酌定每天误工费为80元,即3920元(4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56940元(9490元/年×20年×30%)。6、交通费,根据陈万明入院、出院、鉴定及到重庆检查等情况,酌定1000元。7、鉴定及验伤费,因蔡述元申请重新鉴定,改变其结论,陈万明主张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8、营养费的确认需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因出院医嘱中未确定陈万明的伤残需额外增加营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陈万明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72893.42元,系陈万明的合理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述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万明医疗费98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9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940元,共计72893.42元。二、驳回陈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陈万明负担139元,由蔡述元负担200元。宣判后,蔡述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报废车,有故意的行为,不使用报废车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蔡述元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陈万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报废车是否有权使用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上诉人占道行驶引起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自认承担50%的责任,不影响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蔡述元占道行驶等综合情况,认定蔡述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万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蔡述元未能够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由于蔡述元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蔡述元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应该予以支持。本案中,蔡述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对陈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一审法院确定陈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893.42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损失由蔡述元全部承担并无不当。综上,蔡述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蔡述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