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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秀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秀军,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秀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秀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秀军与被害人谭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7日13时许,谭某外出返家途经张秀军家,张秀军便邀请谭某到其家中吃饭喝酒。两人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张秀军持镰刀砍伤谭某头颈部、右手臂、右手肘部等处。案发当日21时许,鹤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到张秀军家中将其抓获,并于2014年5月8日对张秀军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经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谭某受伤后,在鹤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张秀军给谭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谭某书面请求公安机关对张秀军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秀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熊某、燕某、何某的证言笔录,作案工具镰刀的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谭某收取张秀军支付其医疗费的收条及请求公安机关对张秀军从轻处罚的谅解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鹤公(法)鉴字(2014)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秀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秀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张秀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秀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秀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秀军所具有的在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故其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有误,因本案系致人重伤,应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提出纠正。鉴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全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向北海审判员  杨 铭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邓旭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