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燕与唐彬、杜永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燕,唐彬,杜永萍,吕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孔燕。委托代理人张宇宝,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彬。被告杜永萍。被告吕学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燕诉被告唐彬、杜永萍、吕学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宝、被告唐彬、被告江阴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萍、吕学新、无锡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燕诉称:2015年6月16日,唐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名都城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都城33号北侧通道叉口时,偏左行驶,车辆左前角撞到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小区道路后绕越停在叉口南侧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过程中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造成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永萍、吕学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截至2015年7月7日,她花费医疗费72831.34元,江阴平保公司垫付10000元。唐彬、杜永萍、吕学新均为各自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2831.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唐彬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孔燕的损失,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B×××××和苏B×××××均在江阴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杜永萍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吕学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江阴平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认为在事故赔偿比例方面应按照6:2:2分担,其中,苏B×××××车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B×××××车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苏B×××××车辆和苏B×××××车辆均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无锡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他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唐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名都城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名都城33号北侧通道叉口时,偏左行驶,车辆左前角撞到由西向东右转弯进入小区道路后绕越停在叉口南侧苏B×××××小型轿车、苏B×××××小型轿车过程中的孔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部,造成孔燕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永萍、吕学新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孔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孔燕至江阴市徐霞客医院等治疗,截至2015年7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70431.34元。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4日,孔燕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审理中,孔燕明确诉请中的医疗费72831.34元中包含了护膝费用2400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医疗费为70431.34元。另查明:唐彬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辆由唐彬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永萍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学新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江阴平保公司、无锡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赔付时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被保险人唐彬亦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例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登记车主唐彬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登记于杜永萍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均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登记于吕学新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永萍、吕学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孔燕不负事故责任,故孔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江阴平保公司和无锡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唐彬、杜永萍、吕学新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1.5:1.5。二、关于孔燕的损失,本院在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孔燕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截至2015年7月7日,孔燕共花费医疗费70431.34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登记车主唐彬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登记于杜永萍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江阴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燕损失共计20000元,扣除江阴平保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江阴平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登记于吕学新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锡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燕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唐彬赔偿70%计28301.94元,由杜永萍赔偿15%计6064.7元,由吕学新赔偿15%计606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唐彬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和登记于杜永萍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均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险),登记于吕学新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无锡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故江阴平保公司和无锡人保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江阴平保公司和无锡人保公司主张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相应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两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含有不合理的医疗项目或用药费用,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同类药物明细以证明其核减金额的合理性,故对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江阴平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燕34366.64元,无锡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燕6064.7元,唐彬、杜永萍和吕学新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燕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燕损失34366.64元,合计赔偿44366.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燕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燕损失6064.7元,合计赔偿160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孔燕已预交),由孔燕负担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孔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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