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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唐美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唐美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景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美纯。委托代理人言广贵。上诉人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升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美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本案争议的是言平贵非因工死亡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本案中,言平贵死亡时虽与全升昌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在言平贵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导致言平贵非因工死亡时其遗属未能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因此,全升昌公司应对唐美纯未能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全升昌公司应支付唐美纯丧葬费15654元(5218元×3)及抚恤金31308元(5218元×6),合计46962元。仲裁裁决全升昌公司应支付唐美纯丧葬费7827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654元及抚恤金15654元,合计39135元。但《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言平贵死亡时已与全升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全升昌公司无须支付唐美纯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15654元。因唐美纯未对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和权利的放弃,因此,全升昌公司应支付唐美纯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3481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全升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依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美纯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23481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以上款项,上诉人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唐美纯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十二、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