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诉被告李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35号原告陈杰,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燕琳,女,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杰与被告李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燕琳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燕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1.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燕琳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燕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燕琳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到陈杰现金五万元整、借到陈杰现金五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燕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1.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燕琳向原告陈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燕琳负有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燕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杰要求被告李燕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李燕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李燕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熊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