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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士兵、吴文林与刘炳科、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56号原告:孙士兵。原告:吴文林。被告:刘炳科。被告:卢敏。原告孙士兵、吴文林诉被告刘炳科、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兵、吴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科、卢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士兵、吴文林诉称:农历2013年3月14日,刘炳科因资金短缺向孙士兵、吴文林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农历2013年12月20日之前归还,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借款时刘炳科向孙士兵、吴文林出具欠条一张,卢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5日,卢敏支付一年利息5400元。之后,刘炳科、卢敏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孙士兵、吴文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炳科、卢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每月利率3%计算,自农历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刘炳科、卢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刘炳科因资金短缺向孙士兵、吴文林借款30000元,借款时刘炳科向孙士兵、吴文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借到孙士兵、吴林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农历2013年12月20日归还,月利率为1.5%。逾期不还,按现款3%罚息”。卢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条上记载的“吴林”即本案原告吴文林。2014年5月5日,卢敏向孙士兵、吴文林支付一年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刘炳科、卢敏未能偿还。为此,孙士兵、吴文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炳科、卢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农历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孙士兵、吴文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炳科、卢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孙士兵、吴文林提供的刘炳科、卢敏出具的欠条一张、明光市公安局自来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炳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刘炳科向孙士兵、吴文林借款30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5日,卢敏已向孙士兵、吴文林偿还该笔借款一年利息的5400元,孙士兵、吴文林对此予以认可。但借款本金及剩余罚息,刘炳科未予偿还。故对孙士兵、吴文林要求刘炳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卢敏在刘炳科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孙士兵、吴文林要求卢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士兵、吴文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刘炳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凯人民陪审员  王荣富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 员代  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