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雪兰与夏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兰,夏根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杨雪兰。被告:夏根发。原告杨雪兰为与被告夏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诉至龙游县人民法院。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4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理。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根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兰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8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根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被告夏根发向原告杨雪兰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雪兰借得人民币8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根发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借期内免息,在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根发返还原告杨雪兰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根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