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冼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四会市江谷镇。公民身份号码:×××5029。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宁县。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年××月××日出生,住广宁县。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某(曾用名:冼某),男,汉族,住四会市江谷镇。现住四会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412。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冼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国盛、被告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于2015年3月6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年××月××日出生的婚生儿子冼淇进由被告携带抚养,××××年××月××日出生的婚生儿子冼琪哲由原告携带抚养。2014年10月19日起,原告出现呼吸急促、四肢肢端麻痹感伴有双上肢端抽搐等现象,经治疗一直未愈,随后转往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2015年4月8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因考虑到儿子冼琪哲需要携带抚养,故原告选择了门诊治疗。但原告服药后,因药物的镇静作用,出现昏睡、意识模糊等反应,而药理反应的持续时间约在十个小时左右,故原告在服药期间,根本就无法承担携带抚养儿子的责任。对此,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15年4月27日也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有鉴于此,原告遂与被告协商将儿子冼琪哲交由被告携带抚养,但被告却坚决不同意。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冼琪哲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负担500元/月的抚养费用。2、判令原告拥有每周探望婚生儿子冼琪哲、冼淇进一天的权利,被告需予协助。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变更探视权为在原告精神好时,每月探视两个儿子两次。被告冼某辩称:原告说仅承担500元/月的抚养费,我不同意。若两个儿子都由我携带抚养的话,是要雇请保姆我才能去工作,雇请保姆的工资是1800元的,我负担不起,所以抚养费500元/月是不足够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已经写明,什么财产我都已经没有要,全给了原告;另外,夫妻共有财产中有一处“石狗花场”没有写到离婚协议书上,因小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石狗花场”就由原告支配,折抵小儿子的入户费用,包括计生罚款。现我同意两个儿子都由我携带抚养,小儿子未办理户口入户,应随我入户,故被告应将“石狗花场”给我支配,作为小儿子的入户费用。关于探视权应视原告康复程度而定,有医生证明原告康复可进行探视,我才能让原告见两个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冼淇进、××××年××月××日生育儿子冼琪哲。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于2015年3月6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冼琪哲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冼淇进由被告携带抚养。2014年10月19日开始,原告出现呼吸急促、四肢肢端麻痹感伴有双上肢端抽搐等症状,随后到医院治疗。2015年4月8日,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原告的病情为精神分裂症,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吴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在本院门诊治疗,因服药出现镇静,目前不适合监护小孩。以上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冼琪哲的事实。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和离婚时约定儿子冼琪哲由原告抚养的事实。4、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患有××,不能照顾好儿子的事实。5、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如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另一方携带抚养,应当证明其本身确实存在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而由对方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及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目前患有××,经医院诊断医院已认为其目前不适宜监护小孩,从有利于冼琪哲××成长的角度出发,应变更由被告携带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没有举证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按原告目前患有××,不能工作却又需要不断治疗花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自愿负担抚养儿子的费用每月5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每月1000元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石狗花场”应由其支配的抗辩,因没有举证该项财产权利的相关证据,其小儿子的入户费用也还没有发生,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抗辩在本案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对儿子每月两次各一天探视权的问题,被告辩称应视原告康复程度而定,有医生证明原告康复可进行探视才同意,被告的答辩主张合理,本院认为在原告患病期间,在医院证明原告已不存在××情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每次半天,被告应予以协助;在原告病情康复后原告可每月探视儿子两次,每次一天,被告应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冼某的婚生儿子冼琪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变更由被告冼某携带抚养。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次月起,原告吴某甲应于每月的10日前给付冼琪哲的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冼琪哲成年止。三、在医院证明原告已不存在××情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每月探视儿子冼淇进、冼琪哲两次,每次半天,被告应予以协助;在原告病情康复后原告可每月探视儿子冼淇进、冼琪哲两次,每次一天,被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赖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