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唐可心与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可心,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188号原告唐可心。被告于兵。原告唐可心诉被告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可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共计66000元。被告于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于兵向原告唐可心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工资卡抵押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4日,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或者未能完全还清所欠款项,需向原告支付银行同等利息的四倍,时间从借款日期至还款日,同时如被告违约31日以上,需按照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并注明四月份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借款收据、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兵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兵偿还原告唐可心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于兵偿还原告唐可心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然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收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