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马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方鑫与被告李树彬、周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鑫,李树彬,周绍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马民初字第204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胡方鑫。被告李树彬。被告周绍容。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胡方鑫诉被告李树彬、周绍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鑫、被告李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绍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树彬于2014年4月至12月向原告胡方鑫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与谢刚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且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从工程项目回收款中偿还,利息按每月2.5%计付至还清时止。被告借款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树彬、周绍容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树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只借了1700000元,另外300000元是利息。被告周绍容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彬于2014年4月至12月向原告胡方鑫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与谢刚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且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从工程项目回收款中偿还,利息按每月2.5%计付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树彬与周绍容于199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借款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转帐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绍容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且该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李树彬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李树彬签字认可的银行转帐凭证和业务回单以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树彬已向原告胡方鑫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树彬辩称只借了1700000元,另外300000元是利息,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其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彬、周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方鑫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家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