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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与吴波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违改(大),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行非诉审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方灿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欣,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波,男,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违改(大)(2014)1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程序不合法,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东环违改(大)(2014)1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缺乏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违改(大)(2014)1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珍审 判 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