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仇某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陈某某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成悦、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仇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仇某某经营的鱼塘边大棚内饮酒,仇某某喝了约一斤白酒,后仇某某酒后驾驶越野车带着张某甲、许某某来到沈巷镇黄山寺找被告人陈某某。当仇某某驾车带着陈某某等人到沈巷镇集中区和睦路时,因琐事与正在该路段上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某乙及张某丙、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仇某某与张某乙相互推搡,随后,陈某某持一把砍刀、仇某某持一把铁锤一起追打张某乙,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双手抱头保护自己,仇某某用铁锤对张某乙头部进行击打,造成张某乙头部表皮破裂,右手环指中、远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陈某某持砍刀砍张某乙头部一下,致张某乙头部破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仇某某在沈巷阿波罗KTV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18时28分,公安机关对其抽取血样,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同月15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指认、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共同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仇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仇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和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4、被害人张某乙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仇某某的处罚。5、被告人仇某某虽醉酒驾驶,但未酿成任何后果。综上,建议法庭给被告人仇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约2点钟左右,被告人仇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在芜湖市沈巷镇南埂行政村仇某某经营的鱼塘边大棚内饮酒。期间仇某某喝了白酒。后仇某某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皖BSJ5**黑色长城越野车带着张某甲、许某某来到沈巷镇黄山寺找被告人陈某某。当仇某某驾车带着陈某某等人到沈巷镇集中区和睦路时,因琐事与正在该路段上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某乙及张某丙、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仇某某与张某乙相互推搡,随后,陈某某持一把砍刀、仇某某持一把铁锤一起追打张某乙,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并双手抱头保护自己,仇某某用铁锤对张某乙头部进行击打,造成张某乙头部表皮破裂,右手环指中、远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陈某某持砍刀砍了张某乙头部一下,致张某乙头部破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仇某某在沈巷阿波罗KTV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18时28分,公安机关对其抽取血样。后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同月15日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仇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均能如实供述。仇某某、陈某某与张某乙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3000元。现张某乙表示对仇某某、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身份等事项;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阿波罗KTV将被告人仇某某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沈巷派出所投案。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的相貌特征。4、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仇某某驾驶车辆时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83000元,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被害人张某乙表示对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从轻处罚。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大约2、3点钟,他与公司同事一姓张的及一姓王的等人在芜湖市沈巷镇和睦路进行清扫路面。在清扫过程中,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开了过来,因当时他们处于下风口,便向公路对面跑了过去。在跑时因那车速太快差点撞到了姓张的。他听到刹车声,便看到那辆车在姓张的前面停了下来,车内驾驶员摇下车窗玻璃骂姓张的。他见这一情况就对驾驶员说车开太快了,慢点开,别把人撞了。结果驾驶员不高兴从车内下来了,走到他跟前用手推他,他就用手阻止驾驶员推他。这时从车右边下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向他走来,他吓得赶紧跑。在跑时他回头看见拿刀的和驾驶员在后面追他,驾驶员手里拿了一把锺子。后不知怎么摔倒在地上,对方追到了他。接着对方就开始打他,他就抱着头,对方打了几下就走了。之后他就不清楚了。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中午12点多,他和被告人仇某某以及张某甲等人在位于沈巷的仇某某家鱼塘吃饭。期间仇某某喝了白酒,他自己没有喝酒。之后仇某某开车带上他及陈某某往沈巷街道方向。大约在下午3至4点钟左右,当车驶至沈巷集中区宝能城旁新修的一条路上,在其车上睡觉中的他听到车急刹了一下,仇某某在讲话,并看到车外面许多工人在清扫道路,再后来仇某某将车往后倒了一下,仇某某下车走到一个年龄大一点的工人面前问:“你为什么骂我”?那工人讲了什么他没有听清。后那工人就跑到和其一道干活的众多工人面前,仇某某也跑了过去,众多工人中一人拿起铁锹劈向仇某某,仇某某躲开后跑向车辆,当时他坐在车后排,后被告人陈某某从车内拿了一把长约80公分带刀柄的砍刀下车冲向工人,这时有一个工人拿锹劈向陈某某的面部中间,当时陈某某的面部鼻子处就流血了,右下巴也流血了。然后陈某某就用砍刀砍向一个较年轻的工人,在其胸前砍了一刀。见此情况因怕事情闹大他便跑向众多工人处。见对方人多又调头跑回车驾驶室,将车调头往沈巷方向开了约20米处,仇某某、陈某某便上了车开向沈巷方向。开了约1公里左右仇某某讲他对地形不熟换由仇某某自己开车,途中他与陈某某下车来到他家,在家坐了一会张某甲电话联系他说在阿拉蕾动漫城玩,于是他和陈某某来到动漫城。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仇某某也来了,因张某甲赢了钱仇某某提议去唱歌,于是他与仇某某、陈某某等人来到阿波罗KTV包厢唱歌,没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9、证人张某某甲的证言:他与工友张某乙等人于2014年12月13日下午2、3点钟在芜湖江北集中区和睦路上清扫卫生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越野车快速从他跟前开了过去,当时他因想跑到上风口未敢动,开车的驾驶员立即停了下来,摇下车窗玻璃对他说挡路了要撞死他。他当时因害怕什么也不敢说。之后驾驶员将车开了约几米又停了下来,并将车倒回,摆手示意他过去,他没敢理睬。驾驶员对他说刚才讲了什么,他说自己什么也没有讲。此时一起干活的工友张某乙看到对方找事就接过来讲:“你的车速不要开那么快,太脏了,我们正在这打扫卫生”。那驾驶员听后就不乐意了,看那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后推了张某乙,张某乙也用手去推那驾驶员。没过一会,他又看到从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手里拿着砍刀,他看到这一情况后吓得赶紧往前方跑。他又看到张某乙往车后跑,跑了一段他看对方没有追他,便回头看,看到有好几个人追张某乙,其中一个手里拿着刀,其中一个手里拿着锤子,他接着继续往前跑。跑了约1、2百米处时,便又回头看,对方已开车调头跑了。他和工友王某某赶紧到了张某乙跟前,见张某乙抱着头坐在地上,后被公司车辆接走了。1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下午约3时30分左右,他下面的工人王某某打电话称在施工现场张某乙被人打了。当时他知道后开着车赶往现场(约1分钟左右),到了现场看到张某乙捂住头躺在地上,头上还一直在流血。见此情况下他立即打电话报警,并打了“120”,后来“120”救护车将张某乙送到市第五人民医院,他也随着一道去了第五人民医院。当时在现场有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坐着车追打架的人去了。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3日下午3点多钟,当时他与同事张某乙、老张在市江北产业集中区和睦路上打扫卫生,有一辆黑色长城牌越野车从他们身边快速开了过去,没开多远又倒车回来了,当时该车上驾驶员和老张吵了起来,驾驶员说的话很猖狂,说着就下车了,当时驾驶员先下车的,接着车上又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砍刀,另外一个人拿了一个锤子。驾驶员嘴里说着话他没听见,张某乙说对方车别开这么快,开快了灰大,刚说完驾驶员就推张某乙,张某乙看到对方拿着刀就跑,他和老张见张某乙跑也跟着跑,但与张某乙是相反方向跑的,对方三个人就追张某乙,在远处他看到张某乙被对方三个人打倒了,张某乙被打倒后,对方三个人就开车跑了。后有同事发现当时对方驾驶员到阿波罗KTV,后在607包厢内经指认将驾驶员传唤到案。12、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张某甲、许某某等人在沈巷新坝上河俞自家的鱼塘吃了饭,期间一块喝了3、4斤白酒。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他等人开车接上他准备打牌。于是他与许某某吃完饭后开车来到沈巷黄山寺接上了陈某某,一起开车准备去许某某家,当车开至集中区宝能城旁的一条新修的路面时,有两个拿扫帚、铁锹的人站在马路中间,他当时开车就快速通过,在通过时隐约听到有人骂他,他就停车下来质问其中一个拿扫帚的人,问其为什么骂人,那人回嘴,他就用手准备打那人,那人手里不知拿的是扫帚还是铁锹,就用手上的东西还手,他用手挡了一下。之后,他就跑回车上,从副驾驶室放脚的地方拿了一把铁锤,准备去打那人。期间陈某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对方那些人看到他们手上拿了家伙吓跑了,他们就去追那个打他的人,那人在跑时摔倒了,他上去打了那人一锤子,当时那人手抱着头,他好象是打在了那人的手上,陈某某怎么打的他没有看到,后来对方十几个人来打他们,他和陈某某赶紧跑到车上,坐上副驾驶室位置,许某某开车,一道往沈巷镇方向开,开了一段路程,许某某将车开到一个坑里,他怕许某某开车撞到人,他就换成自己开车,后将车开到了许某某家,并将车停放旁边一魏老板家院子里。准备打牌,因许某某父母和小孩都在家里便没有打牌。后来他们来到游戏机室赢了几百钱,又来到KTV唱歌,公安机关民警就将他带回派出所了。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仇某某与许某某开车来到沈巷黄山寺接到他,他上车后发现仇某某喝了酒,三人准备到沈巷镇继续喝点酒。当车行至江北集中区宝能城附近一条新修的路上时,他看见仇某某将车刹住了,并将车往后倒了几米,之后仇某某将车窗打开,当时路上站了两个人,手上拿了扫帚、铁锹。仇某某朝手上拿扫帚的年纪大一点的男子说:“你骂谁”?他看见那个年纪大一点的嘴在动。那年纪轻一点的男子对仇某某说开车慢一点。仇某某觉得自己在说那个年纪大一点的人,年纪轻一点为什么“搭嘴”回话。于是仇某某就下车,去推搡那个年纪轻的男子。他看见那个年轻男子手里拿着铁锹,怕仇某某吃亏,也害怕自己下车后被人打,就拿起放在车上的一把西瓜刀下车了去追打那年轻男子。此时发现仇某某手里拿着一个锤子和他一起追那年轻男子。该男子往前跑,他们就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中,那个拿铁锹的男子拿铁锹朝他横劈过来,他的左侧嘴角部位被划破了一道口子,后来该男子不知怎么摔倒了。之后他就用刀砍了该男子头部一下,在砍时他看到仇某某用锤子也往该男子头部打,该男子倒地后双手抱着头。后来他们看到对方一些人朝他们这边跑来,于是由许某某开车三人跑了。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持械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可分别依法对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害人张某乙具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仇某某、陈某某能积极履行对被害人张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拘役刑期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