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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与瞿建安、江成兰、黄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瞿建安,江成兰,黄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欧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游文、杨君凤,该支行职工。被告瞿建安,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江成兰,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科,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诉被告瞿建安、江成兰、黄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游文、杨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建安、江成兰、黄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27日,我行与被告瞿建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我行向被告瞿建安提供52万元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单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如被告瞿建安逾期还款,我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同时按规定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向被告瞿建安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被告瞿建安、江成兰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成兰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XX镇XX小区X区X栋X号(房地证305字第20090XXXX号)房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门市一间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科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黄科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为被告瞿建安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7月11日、同年11月8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瞿建安分别向我行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3.6万元、4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均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瞿建安借款后,从2015年2月起,未再偿还我行借款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建安、江成兰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85561.37元,并支付我行截止2015年6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83.78元,同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我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黄科在其提供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3、我行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有权优先受偿。被告瞿建安、江成兰、黄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瞿建安与被告江成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瞿建安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瞿建安提供52万元授信额度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单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如被告瞿建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罚息,同时按规定计收复利,并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向被告瞿建安收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天,被告瞿建安、江成兰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江成兰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门市一间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黄科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为被告瞿建安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30日,被告瞿建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4月30日,被告瞿建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7月11日,被告瞿建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11月8日,被告瞿建安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1月30日,被告瞿建安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瞿建安借款后,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2月起,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5561.3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瞿建安、江成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561.37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83.78元,同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被告黄科在其提供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有权优先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商务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瞿建安后,被告瞿建安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瞿建安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被告江成兰与被告瞿建安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瞿建安的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瞿建安、江成兰偿还其借款85561.37元,并支付原告罚息、复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成兰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门市一间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江成兰的上述房屋有权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科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为被告瞿建安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黄科的上述房屋有权优先受偿,由被告黄科在其提供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建安、江成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借款本金85561.37元,并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截止2015年6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83.78元,同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黄科在其提供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江成兰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门市一间,被告黄科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桂溪镇凤山小区自建安置房屋一套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科对被告瞿建安、江成兰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瞿建安、江成兰进行追偿。如果被告瞿建安、江成兰、黄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依法减半收取1015.50元,由被告瞿建安、江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