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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龚秀芝与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秀芝,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龚秀芝,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负责人陈闯,组长。原告龚秀芝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百祥村渣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渣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渣塘组向龚秀芝发放土地补偿费等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龚秀芝和渣塘组签了协议,同意不享受组上任何分配。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龚秀芝因与彭国生(案外人)结婚,于2013年12月27日将户口从长沙县跳马镇曙光垸村迁入被告渣塘组。2、2012年10月起,因上海大众项目征收,渣塘组获得了集体土地费、设施费等征收收益共计1374090元,2014年12月20日渣塘组召开户主大会通过了《渣塘组集体土地、设施、杆线青苗等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按人均5000元进行分配。3、龚秀芝未参与此次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龚秀芝是否应当平等享受渣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分配。渣塘组辩称,龚秀芝落户的时候和组上签了协议,同意不享受组上任何分配。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利益。同时,财产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经审理查明:龚秀芝因照顾彭国生前妻,一直在彭国生家做保姆。自彭国生前妻2008年去世起,龚秀芝则留在彭国生家里与其共同生活。2013年上半年,龚秀芝因与彭国生登记结婚,欲将户口迁入被告渣塘组时,彭国生在组上挨家挨户走访请村民签字,但其年事已高,后要求彭建超(系彭国生长子)办理龚秀芝户口迁入的全部事宜。彭建超为将龚秀芝户口迁入之事办妥,与渣塘组签订《协议书》确定:“甲方(渣塘组)同意乙方(彭建超)将龚秀芝的户口迁入。但不享受甲方集体利益,只享受国家给予的待遇”,2013年12月27日龚秀芝将其户口迁入渣塘组。本院认为,原告龚秀芝本人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但基于龚秀芝一直在彭国生家里生活十多年,彭建超是彭国生之长子,与父亲相邻而居,其父要求其办理继母龚秀芝户口迁入之事,与实际情况相符。以上等等事实,足以相信龚秀芝对《协议书》上的内容是知情并默认的。彭建超在处理龚秀芝户口迁入渣塘组等事宜上具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有效,本院认定被告渣塘组的辩称成立。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龚秀芝现要求渣塘组发放土地补偿费等5000元,缺乏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秀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添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