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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肖毕林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1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肖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公园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肖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肖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肖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春艳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