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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是离异再婚,被告是初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吵架,被告不顾家庭,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在外赌博、乱来,做了许多有损夫妻感情的事情。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从2009年跟她接触到现在,以前感情都不错,就是从去年年前开始,她在高安打工几个月后,接触的少了,感情就慢慢的淡了。她父亲去世的时候打电话给她,她都不接,接了也不说话。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在高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书、户口本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应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1日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