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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伟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伟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双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梁永豪。委托代理人梁荣端(系该公司职员),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陈伟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陈伟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荣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陈伟斌申请,原告与陈伟斌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原告提供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卡”)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金穗卡透支不得超过原告规定的透支限额和还款期限(最长为五十六天)等条款。原告依约将金穗卡(卡号:6259960019632XX)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持卡后,在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共透支本金达25726.27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6月1日共结欠透支款25726.27元,其中透支本金20988.90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4737.37元(其中利息3485元,滞纳金1214.57元,其他费用37.8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原告认为原告为具有信用卡经营权的商业银行,被告陈伟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向被告陈伟斌发放该卡并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已严重违约,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结欠的透支本金20988.90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6月1日止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为4737.37元,2015年6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约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伟斌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证明被告应依约还款。3、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陈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伟斌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付,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付,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2元计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信用卡所有权属于发卡银行,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或发卡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信用卡的资格,并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追回所欠贷款本息。原告受理被告陈伟斌的申请后,同意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卡号62599600196329XX)。被告陈伟斌开卡后,利用金穗贷记卡进行消费,但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日,被告陈伟斌共透支本金20988.90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4737.37元,合共25726.27元。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伟斌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伟斌利用信用卡消费后长时间不履行依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因被告陈伟斌未依约还款,依双方的信用卡合约约定,除应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利息并计付复利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伟斌清偿透支本金20988.90元,透支利息及费用合计4737.37元,合共25726.27元元具有合同依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2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及复利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予以计付。因被告陈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陈伟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二、被告陈伟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988.90元、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暂、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6月1日合共4737.37元,2015年6月2日起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若被告陈伟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陈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娇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