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清润农资有限公司横县校椅北街第一经营部与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清润农资有限公司横县校椅北街第一经营部,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广西清润农资有限公司横县校椅北街第一经营部,住所地横县校椅北街146号。负责人黄某某。被告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校椅镇龙省村委会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赵桂华。被告赵桂华,广西南宁人。原告广西清润农资有限公司横县校椅北街第一经营部(以下简称清润经营部)与被告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庆生态公司)、赵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润经营部负责人黄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庆生态公司、赵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润经营部诉称,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2月8日在广西横县注册成立骅庆生态公司,之后被告以该公司名义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清润经营部购进肥料、农药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161961元,期间被告赵桂华于2014年4月份结付货款20856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105元,被告赵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骅庆生态公司向原告签写欠条,确认欠款14110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桂华以个人承诺书方式向原告确认欠款及还款日期。但被告两次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及承诺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骅庆生态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41105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肥料、农药货款141105元,且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清润经营部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清润经营部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骅庆生态公司基本情况;4、《欠条两份、承诺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肥料、农药货款141105元的事实;5、《2014年账目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计在原告经营部购买肥料、农药款共计161961元的事实。被告骅庆生态公司、赵桂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两被告欠原告的肥料和农药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骅庆生态公司、赵桂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2月8日在广西横县注册成立骅庆生态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之后被告以该公司名义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清润经营部购进肥料、农药等农用物资共计货款161961元,被告赵桂华在账目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份,被告赵桂华结付货款20856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41105元。被告赵桂华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28日以被告骅庆生态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签写欠条,确认欠款14110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28日被告赵桂华以个人承诺书方式向原告确认欠款及还款日期,现被告两次向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及承诺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肥料、农药货款141105元,且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骅庆生态公司于2014年1月21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有被告赵桂华在2014年账目清单上的签名确认,还有被告骅庆生态公司两份欠条、以及赵桂华个人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骅庆生态公司欠原告的141105元货款未付证据确凿。原告供货给被告后向被告催收货款,而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141105元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赵桂华于2012年2月8日在广西横县注册成立骅庆生态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赵桂华一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骅庆生态公司的股东为赵桂华一人,而且,被告赵桂华也在承诺书中作出了还款计划,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骅庆生态公司及赵桂华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411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赵桂华共同支付原告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款141105元;二、对上述欠款被告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桂华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骅庆生态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赵桂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桂英审 判 员 甘俊杰人民陪审员 韦乃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