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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秋燕与肖西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63号案外人徐守振。申请执行人王秋燕。被执行人肖西春。本院在执行王秋燕与肖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守振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守振提出异议称:2014年4月12日,肖西春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庄镇政府)签订了宿迁市宿城区大榕树大酒店(以下简称大榕树大酒店)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双庄镇政府给予肖西春安置房11套。因徐守振原购买大榕树大酒店301室,2014年4月19日,经徐守振与肖西春协商,肖西春将新城名居3号楼1单元2201室作为安置房给徐守振,双方签订协议,协议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因3号楼1单元2201室作为徐守振的安置房,与肖西春无任何关系,法院不能因肖西春的债务执行徐守振的房屋,现申请法院解除对新城名居3号楼1单元2201室的查封。案外人徐守振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签订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双庄镇人民政府。乙方:肖西春。参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现对乙方座落在双庄镇双庄居委会张刘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被征收房屋情况,产权人:肖西春……;二、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295.23㎡,补偿金额:9593433元……;三、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新城名居,户型:C型H型G型,建筑面积:1240.89㎡……总价:3325585元……。2.2014年4月12日,双庄镇政府与大榕树大酒店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双庄镇政府。乙方:大榕树大酒店。双方就大榕树大酒店达成如下拆迁协议:一、拆迁款为1280000元;二、拆迁安置房为:18号楼2单元102室、3号楼3单元2601、2501、2401、2201、2204、2104、2504、4号楼4单元303、403、802(或803),房屋价格为2680元/㎡。三、付款方式:4月16日前支付400万元,余款交钥匙(房屋搬清)当天付清。四、4月28日前搬清。3.《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搬迁奖励协议》一份,内容为:征收人:双庄镇政府(简称甲方)。被征收人:肖西春(简称乙方)。参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根据此次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乙方实际搬迁情况,现就乙方应得搬迁奖励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合法建筑面积:3205.23平方米;二、乙方完成搬迁时间:2014年9月16日;三、乙方应得奖励标准:180元/平方米;四、乙方应得搬迁奖励金额:593141元。4.2014年4月19日,大榕树大酒店、宿迁市宿城区锡春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锡春工艺品厂)与徐守振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肖西春。乙方:徐守振。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因政府征收拆迁,按照同双庄镇政府约定,将取得安置房,因乙方原为大榕树大酒店住户,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明知:因房屋户主为大榕树大酒店、宿城区锡春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为肖西春,根据相关规定,安置房的户名为肖西春。双方明知:安置房转让过户五年内不得过户不同于普通商品房的限制条件,房屋将来过户可能产生契税、营业税、增值税等费用,存在征收房产税的可能。二、乙方为拆迁房屋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的原有住户,明确拆迁安置房屋新城名居小区3号楼2201室,为128.66平方米(拆迁协议初定,多退少补)为乙方拆迁安置房,乙方拆迁前原房屋位于张刘组,面积为120平方米。因面积大小、地势转变、房屋质量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补偿房款万元给甲方。原房屋拆迁所有拆迁费、奖励均由甲方领取,与乙方无关。三、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权利瑕疵或产权纠纷。交易后如果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不得主张合同无效。如甲方主张无效,按照主张时的新城名居小区市场价支付乙方房款;如乙方主张无效,甲方按照签订协议房屋面积每平方2680元支付乙方款项,乙方不得主张利息。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5.2015年8月14日,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双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徐守振同志在大榕树大酒店套房内301室居住至拆迁,情况属实。6.2014年8月13日,徐守振出具的《关于徐守振购买肖西春原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说明》一份,赵理辉、刘桂民等人作为邻居证明人签名,内容为:2006年肖西春建设原锡春工艺品厂办公楼(大榕树大酒店),因其建设资金困难,同我协商一致,由我出资19万购买其办公楼中的301室,因双方亲属关系基于信任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我于2006年至2008年分多次付清房款。肖西春向我交付办公楼(大榕树大酒店)301室。本人于2007年底入住一直到拆迁,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时因尚未办理到相关产权手续,应肖西春一再要求,我购置的房屋均由其统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时分给我新城名居3栋1单元2201室安置房一套进行置换。7.购买装修材料清单六张及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发票三张(户号为:1901378370)。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秋燕与肖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王秋燕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裁定冻结肖西春在双庄镇政府的拆迁款365万元或查封肖西春以拆迁款换置的房屋。2014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肖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燕借款本金165345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788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2.以224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9日起算;3.以1459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8日起算;4.以1460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5.以35991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30日起算;6.以2391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7日起算;7.以31871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8.以171059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9.以171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10.以17185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7日起算;11.2012年10月7日50万元借款截至2014年4月22日累计尚欠利息为20900元,此后该笔借款利息应以48526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算;以上1-11笔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肖西春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秋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依法调取了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与徐守振提供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致。2015年5月14日,本院根据调查情况,作出(2014)宿中执字第00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肖西春位于宿城区新城名居18号楼2单元102室、4号楼1单元303、403、803室、3号楼1单元2104、2201、2204、2401、2501、2504、2601室的拆迁安置房11套。后案外人徐守振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大榕树大酒店投资人是肖荣,其与肖西春系父女关系;锡春工艺品厂投资人是肖西春。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大榕树大酒店工商登记资料、锡春工艺品厂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徐守振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徐守振主张原大榕树大酒店301室系其所有,如果其陈述是真实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由徐守振签订,但本院调取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肖西春签订,徐守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大榕树大酒店301室确系其所有;二、根据双庄镇政府与肖西春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宿迁市宿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可以证实肖西春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三、即使大榕树大酒店、锡春工艺品厂与徐守振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徐守振对新城名居小区3号楼1单元2201室享有所有权,仅能证明其对合同相对人享有债权,而该债权并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徐守振提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守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野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