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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蒙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蒙某。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郑某甲。原告蒙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在罗埠镇初中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沟通较少,没有夫妻感情。2013年11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至今,被告也未曾找原告回家共同生活,春节期间双方也未曾见面,原告回贵州老家生活,夫妻间已无共同语言,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3年11月18日晚上原告给别人在打电话,我问她打给谁,她不说,第二天早上我又问她,她生气的说离婚离掉算了,对孩子好。我很生气掐了她脖子一下,我们俩打了起来。事后我当场向她道歉,她不理睬。后来我去接孩子回来,她就不在家了。我就去找一直到第二天,我给她打电话道歉,信息道歉,发微信道歉,我又到杭州、上海找,但找不到原告。我听说原告想带小孩子到贵州过年,我自己就偷偷去了贵州,未见原告是因我怕她生气,春节后原告带小孩子回金华,原告没有回家,后我自己独自回金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在贵州自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在读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平时沟通较少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打,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平时沟通较少等原因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11月双方产生较大矛盾而致争打后,被告表示道歉及悔改,今后双方特别是被告郑某甲要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改正自身不足,建立融洽的家庭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倪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