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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明军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560号原告闫明军。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闫明军诉被告万某某、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明军诉请:被告万某某、申致联客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闫明军车辆修理费16,1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闫明军撤回对被告万某某的起诉,经审查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闫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万某某驾驶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所有的沪BQXX**申沃牌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近虹梅路与原告驾驶的苏EBXX**迈腾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原告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轿车受损属实。经当事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万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轿车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查勘确认,并按定损范围及价格进行修理,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16,1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因肇事客车系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营运车辆,万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客车应属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申致联客运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明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明军车辆修理费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