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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谦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谦,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宋谦,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宋谦与被告李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谦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谦诉称,在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6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7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涛立即归还原告款项76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涛向原告宋谦借款5万元,被告李涛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该笔借款系以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涛又向原告借款26500元,由被告李涛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该笔借款系以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6月23日原告宋谦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5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涛书写借条二张、本院工作人员所作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涛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65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是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庭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利息问题。被告所提供借条未体现双方之间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谦借款本金7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李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高 苗人民陪审员  孟宪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