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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肖秀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肖秀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傅郁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晓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英,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51号附1号。负责人李建菊。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晓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秀英、原审原告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方成都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瑞方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7月29日,经营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2月15日,由瑞方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肖秀英系瑞方成都分公司的员工。2013年11月18日12时59分,肖秀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2月11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肖秀英伤情评定为陆级伤残。瑞方公司、肖秀英在法定期限内对前述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瑞方公司、肖秀英一致陈述在肖秀英受伤时,瑞方成都分公司为肖秀英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6月1日,肖秀英向瑞方成都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该公司于6月30日同意肖秀英离职。瑞方公司、肖秀英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肖秀英于2015年1月14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重新核定工伤待遇赔付标准,并依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级别核算工伤待遇金额;二、扣除交通事故赔偿金额22033.63元。庭审中,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其他诉讼请求明确为:仅支付肖秀英168542.3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肖秀英作为瑞方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及肖秀英因工伤应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5.99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肖秀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双方陈述不一,肖秀英在庭审中陈述未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肖秀英已经获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瑞方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瑞方公司承担。综上,对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方成都分公司与肖秀英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二、瑞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肖秀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575.9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瑞方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瑞芳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肖秀英工伤鉴定为六级,但其耳部鉴定资料存在虚假,其鉴定结论缺乏依据。2、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待遇纠纷,肖秀英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交通肇事者承担,瑞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鉴定结论属于证据范畴,必要时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本案鉴定依据与鉴定结论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排除该证据或进行重新鉴定。4、肖秀英在交通事故中获得了部分赔偿款,本案对于肖秀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抵扣。5、原审法院按照成都市平均工资47644元计算肖秀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社保缴费额计算。被上诉人肖秀英答辩称,肖秀英进行司法鉴定和工伤等级鉴定适用的是不同的标准,瑞方公司在工伤等级鉴定作出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不同意瑞方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瑞方成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瑞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二审中,瑞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费》票据一份,以证明瑞方公司对肖秀英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肖秀英质证认为,对于瑞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且在一审过程中肖秀英的工伤伤残鉴定时间已满一年,但瑞方公司并未予以申请,同时瑞方公司申请鉴定已超出了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期间。瑞方成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瑞方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瑞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二审中“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肖秀英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以案外人廖正清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廖正清赔偿肖秀英22033.63元。2、2014年7月24日,瑞方成都分公司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肖秀英的劳动能力申请复查鉴定,并缴纳了鉴定复查费400元,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要求瑞方成都分公司2个工作日内到体检医院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截止本案判决作出前,瑞方成都分公司、肖秀英并未进行相关检查诊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为鉴定结论,认定肖秀英的伤残为六级,瑞方成都分公司、肖秀英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并未对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故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认定肖秀英伤情等级的依据。瑞方公司称肖秀英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不客观、不完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秀英劳动能力等级的复查鉴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肖秀英的劳动能力鉴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截止一审庭审时已超过一年时间,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查鉴定申请,且在一审诉讼中瑞方公司、瑞方成都分公司当庭放弃了要求进行复查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瑞方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复查鉴定,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本案二审中,瑞方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肖秀英的劳动能力等级作出了新的鉴定结论。故本案应当以六级伤残作为肖秀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关于肖秀英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及是否应当扣除肖秀英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获赔金额22033.63元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肖秀英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瑞方公司应当向肖秀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瑞方公司关于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本案应当适用成都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瑞方公司上诉称应当适用统筹地区社保缴费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秀英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肖秀英应获得各项赔偿金额22033.63元。本案中,肖秀英要求用人单位瑞方成都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肖秀英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依据的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肖秀英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项目与本案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也属于不同法律性质的赔偿项目。瑞方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22033.63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瑞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瑞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文钧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