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晓春与被告孟秀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春,孟秀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500号原告:高晓春。被告:孟秀霞。原告高晓春与被告孟秀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春、被告孟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春诉称:2014年1月14日,我与被告孟秀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孟秀霞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2号房屋租给我,年租金2万元,约定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并且我交付了2000元的保证金给孟秀霞。我实际使用到2015年3月31日,并且共支付了23000元租金,本来和孟秀霞约好2014年3月31日交房,孟秀霞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说等我办完税务移除等手续之后再办交房事宜,我跟她说这个办不办对她没有什么影响,并且已经着手办理税务登记变更,2015年5月27日,我和孟秀霞说我已经办完税务手续了,孟秀霞却说只能返给我1000元保证金,我现在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孟秀霞退还2000元押金并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电话费5000元。被告孟秀霞辩称:我不能返还原告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提前2个月告知,我在房子张贴招租启示,但是原告不同意,她租我房子干房屋中介,后期原告要求我给她办理许可,让我承担相关税费,我交了,她也承诺我租房子3年,但实际上原告只租了两年多。她不租之后我要求她注销中介许可手续,她不同意。原告在2015年3月房屋到期,2015年4月时候才将房屋许可注销。后期我找原告协商,我同意返还1000元押金原告不同意,钥匙被她拿走了,人回了黑龙江,房子一直空着我也进不去,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2号,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租给原告高晓春,约定租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年租金2万元,原告高晓春向被告孟秀霞交纳2000元作为租房押金。高晓春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5年3月31日,已实际腾空房屋,并通知被告孟秀霞返还2000元租房押金后可以交还房屋。高晓春实际使用涉案房屋1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实际给付孟秀霞23000元房屋租金。其后,孟秀霞至今未返还2000元租房押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晓春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孟秀霞返还租房押金2000元。原告高晓春在庭审过程中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孟秀霞,孟秀霞本人接收完毕。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押金收据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2015年1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其后于2015年3月31日,双方约定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给被告23000元租金,并于2015年3月31日腾出房屋,要求被告同时履行双方义务,且在庭审过程中高晓春已经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被告孟秀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房屋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房屋腾空,并通知被告具备了交还条件,被告以税务登记等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理由迟延接收房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高晓春租房押金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