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庆平、范冠男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平,范冠,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2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平,农民。被告人范冠男,农民。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南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黎族自治州南华县麦地冲村**号。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羁押),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熊某(另案处理,下同)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美尼斯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庆平、何某、范冠男与熊某、张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至美尼斯酒吧楼下商量后,欲教训陈某乙等人。随后,被告人王庆平与熊某、张某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齐某、王某等人,并事先准备好钢管、木棍等工具。待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至酒吧一楼门口时,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与熊某、张某等人持木棍、钢管、砖块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乙、杨某乙、曾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乙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颈部一处擦伤,左膝关节下方一处皮下出血,致被害人曾某甲左眼角周边二处划伤,右肩部一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曾某甲的损伤均属于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庆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冠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熊某(另案处理,下同)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美尼斯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庆平、何某、范冠男与熊某、张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至美尼斯酒吧楼下商量后,欲教训陈某乙等人。随后,被告人王庆平与熊某、张某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齐某等人,李某甲又电话纠集了王某等,并事先准备好钢管、甩棍、木棍等工具。待被害人陈某乙等人至酒吧一楼门口时,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与熊某、张某等人持木棍、钢管、甩棍、砖块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乙、杨某乙、曾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乙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颈部一处擦伤,左膝关节下方一处皮下出血,致被害人曾某甲左眼角周边二处划伤,右肩部一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曾某甲的损伤均属于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六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六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2、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乙、曾某甲的损伤均属于人体轻微伤。5、证人苏某、熊某、张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及苏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熊某在临湖镇浦庄中安路美尼斯酒吧跳舞时,与他人发生碰撞后产生纠纷,后王庆平、何某、范冠男与熊某、张某等人至美尼斯酒吧楼下商量后,欲教训对方。随后,王庆平与熊某、张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齐某等人,李某甲又叫了苏某等人,并事先准备好钢管、木棍等工具。待对方至酒吧一楼门口时,持木棍、钢管、砖块等工具对对方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6、证人朱某、方某、杨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四人为临湖派出所的警辅,2015年1月18日凌晨0时许,四人巡逻至临湖镇浦庄中安路美尼斯酒吧时,发现酒吧门口的路边上站着五六个年轻人,上前询问后发现对方在酒吧里与人发生矛盾,在等对方出来。后来其等人到酒吧对方的面馆准备吃面时,酒吧出来七八个人,刚才在楼下的那些年轻人就拿了棍子冲到对方身边,双方先争吵,其等人劝不开,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其等呼叫所里增援后,抓住了其中一个用棍子打人的男子。7、被害人杨某乙、曾某乙、曾某甲、陈某乙、袁某、钟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甲、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18日凌晨,陈某乙等人在临湖镇浦庄中安路美尼斯酒吧跳舞时,与一个小男孩发生碰撞后产生纠纷,后被酒吧保安劝开了。后来待陈某乙等人至酒吧一楼门口时,发现站着20来个人,其中有五六个持木棍、钢管、砖块等工具对陈某乙、杨某乙、曾某甲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8、六被告人当庭对犯罪经过及各自的作用均作了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及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的供述,证人苏某、熊某、张某、潘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到了因熊某在酒吧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矛盾后,为报复被害人一方纠集他人准备斗殴,并事先准备器械,被告人齐某携带钢管准备斗殴,且范冠男在斗殴中使用该钢管,被告人王某在斗殴时使用了木棍的事实,被告人齐某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被告人王某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携带器械,并在斗殴中使用,均应认定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故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何某、李某甲、齐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齐某适用缓刑或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庆平、范冠男、李某甲、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范冠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五、被告人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柳 峰人民陪审员 史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