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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毛某睦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睦,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因非法拘禁于2015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睦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毛某睦与被害人姜某某等人一起在桑梓镇聚星村“押宝”赌博。期间,参赌人员李某某发现姜某某使用赌博工具“麻鱼机”诈赌,毛某睦便伙同谢某某、谢某虎、谢某平、李某某等人将姜某某带至西江湾村的沙石码头,要求其讲出同伙并退还赌博其一伙所输的赌资。随后,毛某睦纠集刘永兵等人赶来一起威逼、殴打姜某某退钱,姜某某同意,并称要到新化县城才能取到钱,于是毛某睦一伙将姜某某带至新化县城。到新化县城之后,姜某某仍拿不出钱且辩称其没有同伙,不愿意退钱,于是毛某睦等人便又殴打姜某某,最后姜某某在毛某睦一伙的殴打下同意退钱,并答应第二天早上九点支付,于是毛某睦一伙又开车将姜某某带至桑梓镇聚星村。后民警接到报案后将姜某某解救出来。毛某睦一伙非法拘禁姜某某十余小时。经鉴定,姜某某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公(桑)决字(2015)第08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民、谢某虎的证言,(新)公(司)鉴(法临)字(2015)08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新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毛某睦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新化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毛某睦适宜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函。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睦纠集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姜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睦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睦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睦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