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马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雪骡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页岩砖厂、陈泽富、任义平、邱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雪骡村第五村民小组,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页岩砖厂,陈泽富,任义平,邱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马民初字第7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雪骡村第五村民小组。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页岩砖厂。被告陈泽富。委托代理人罗向红,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义平。被告邱林。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镇雪骡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雪骡村五组)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页岩砖厂(以下简称官渡砖厂)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追加陈泽富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富于2015年6月12日申请追加任义平、邱林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由审判员陈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夏祖莲、被告官渡砖厂的负责人陈泽富、被告陈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义平、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于是2014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就到官渡砖厂与其管理人员张彬、任会计、蒋君成协商决定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为41392元、土地补偿费为35000元,共计76392元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并由任会计写欠条、张彬签字盖手印。之后,被告把砖卖完了,关闭砖厂,叫相邻生产队的人看厂。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又不接电话,被告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41392元和土地补偿费35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20000元、复耕费100000元。被告官渡砖厂辩称:砖厂卖给了任义平,任义平又卖给了邱林,砖厂承担责任。被告陈泽富辩称:砖厂的工商登记是陈泽富是因为国土资源没有划拨下来,砖厂过不到户。陈泽富已经把砖厂转给了任义平,签订有协议并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承担。任义平又转给了邱林,因此,原告应找任义平、邱林承担责任,被告陈泽富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陈泽富投资220000元,受让了官渡砖厂,工商登记其为负责人。被告陈泽富与被告任义平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官渡砖厂转让协议》并约定接厂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任义平承担,于2012年6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6日完成了交接,但未变更工商登记。2012年12月21日,原告雪骡村五组与被告官渡砖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约定,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计算方法,被告官渡砖厂每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如若青苗补偿费价格未定,可以延期到9月30日前付清,双方应严格准实协议约定,如若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付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官渡砖厂结算了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租地补偿费分别为41392元、3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官渡砖厂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条两张、《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义平、邱林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官渡砖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租地补偿费,但被告官渡砖厂未按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复耕费100000元,但原告没有向本院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官渡砖厂之间的合同且该合同未到期,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其与被告官渡砖厂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义平现在是官渡砖厂的实际投资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被告任义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官渡砖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41392元、租地补偿费3500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任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本院减半收取2113.5元,由原告承担1056.5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金龙乡官渡页岩砖厂、任义平承担105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生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家奎